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保證發布的政府信息及時、準確、一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宣城市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獲得或掌握的,與經濟、社會管理、公共服務和內部行政管理相關的,應公開發布的文件、數據、圖表等資料。
第三條 政府信息公開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
政府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依法、及時、準確地公開各類政府信息。
第四條 政府應當在本機關政府網站、政府信息公開網站上及時發布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五條 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新聞發布會制度,指定新聞發言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重大公共事件、預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眾及時知曉的政府信息,應當根據職責,通過新聞發布會公開。
第六條 政務服務中心設置政府信息查閱點,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閱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七條 政府應當充分發揮報刊、廣播、電視、政府網站等媒體作用及時、主動公開政府信息。
第八條 鄉直各部門應在自身職責范圍內發布政府信息。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發布政府信息依照國家、省或者本市有關規定需要批準的,未經批準不得發布。
第九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發文產生的政府信息,所有在文件上蓋章、署名的行政機關均負有公開政府信息的義務。
對于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發文產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行政機關申請獲取該政府信息。
第十條 政府信息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其中任何一個行政機關公開該政府信息前,都應當與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保證公開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
第十一條 政府信息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擬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應書面征求擬公開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的意見。
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應當在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變更之前由擬公開政府信息機關征求該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的意見。
第十二條 擬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向擬公開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發出的征求意見函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 擬公開政府信息基本情況;
(二) 擬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的意見和依據。
第十三條 被征求意見機關在收到擬公開政府信息機關的征求意見函后,應向擬公開政府信息機關提出書面函復意見。
第十四條 政府信息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不同行政機關之間對是否公開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見的,報請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規定決定。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造成嚴重后果和不良社會影響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信息發布協調工作,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教育、醫療衛生、體育、供水、供電、供暖、供氣、公共交通、通信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的信息發布協調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